《江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浏览量:40 发布时间:2015-07-03 14:57

江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5号

 

《江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5年5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9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528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和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第四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合理利用与发展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注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协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出版、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捐赠资金以及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实物、资料。

 

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和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规划和保护、保存工作的需要,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对相关部门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时,相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相关部门也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供非物质文化遗产线索。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认定、记录,建立档案和数据库,并及时组织专家对调查信息进行甄别、整理和发掘。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以及建立的档案应当妥善保存,防止损毁、流失。

第十一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情况书面告知调查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由其负责对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实施监督管理。

依法获得批准的境外组织在本省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与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进行。调查结束后,境外组织与合作的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或者境外个人应当在二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

第十二条 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考察、采访和实物征集时,应当征得调查对象的同意,尊重民族风俗、信仰和习惯,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损毁相关实物和资料,不得侵害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不得歪曲和滥用调查成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列入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二)具有历史传统和清晰的传承脉络,至今仍以活态形式存在;

(三)具有鲜明的地方特色,在本行政区域有较大影响力。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推荐项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介绍,包括项目的名称、历史、现状和价值;

(二)传承情况介绍,包括传承范围、传承谱系、传承人的技艺水平、传承活动的社会影响;

(三)保护要求,包括保护应当达到的目标和应当采取的措施、步骤、管理制度;

(四)有助于说明项目的视听资料等材料。

省人民政府统筹协调各有关方面,可以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联合国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第十六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认定实行专家评审制度。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专家库由文学、艺术、民俗、社会、宗教、医药等相关领域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良好职业道德的专家组成。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推荐或者建议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初评和评审。专家评审小组组成人员不少于三人,专家评审委员会成员不少于七人,参加专家评审小组的专家不得作为专家评审委员会成员。专家评审小组通过集体评议形成初评意见,送专家评审委员会审议。经专家评审委员会审议形成审议意见。

初评意见、审议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小组、专家评审委员会成员过半数通过。

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从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中随机选择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未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的,从相关领域选择专家组成。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通过报刊、网络、电视等新闻媒体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期不得少于二十日。

公示期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异议的,应当书面提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经过核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组织评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不同特点,制定项目保护规划和年度实施方案,并按照下列规定开展保护工作:

(一)对传统表演艺术类的项目,注重传统剧()目及其资料的发掘和整理,及时记录老艺人的代表性剧()目;

(二)对传统美术和技艺类的项目,注重代表性传承人的技艺传承及原材料保护,征集代表性传承人主要代表作品,鼓励探索生产性保护方式;

(三)对民俗类的项目,注重在相关地区开展宣传、教育和民俗活动,促进群体传承。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确定保护单位。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依法登记,并有专人负责该项目保护工作;

(二)具有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或者该项目相对完整的资料;

(三)具有编制并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

(四)具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场所和条件。

保护单位名单应当予以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项目保护规划制定年度保护计划;

(二)收集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三)保护相关场所;

(四)开展传承、展示、交流和利用活动;

(五)按照规定使用项目保护资金,为项目保护提供保障;

(六)推荐本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支持其开展传承活动;

(七)定期报告项目保护实施情况。

项目保护单位不履行前款职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连续两年被责令整改的,可以取消其项目保护单位资格,重新确定项目保护单位。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保护规划未能有效实施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发现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的项目濒危的,应当及时拟定濒危项目名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实施抢救性保护。抢救性保护应当在专家指导下进行,采取下列主要措施:

(一)采用文字、图片、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记录和建档;

(二)征集、保存相关资料和实物;

(三)保护相关场所、遗迹;

(四)采取特殊措施培养传承人;

(五)其他抢救性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村镇、街区或者特定区域,经批准可以设立国家级或者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需要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的,当地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听取文化生态保护区内居民的意见,制定文化生态保护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上报。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申请设立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文化生态保护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文化生态保护区专项保护规划的编制。专项保护规划应当委托规划设计单位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同意后,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实施。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专项保护规划提供给城乡规划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由其根据规划要求将有关内容依法纳入当地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文化生态保护区的保护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生态保护区的保护和建设,在政策优惠、资金投入、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予以倾斜。

第二十六条 文化生态保护区专项保护规划应当划分核心保护区域和一般保护区域。核心保护区域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存续状态良好,具有重要价值和特色鲜明的街道、社区或者乡镇、村落纳入,并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明确保护要求和保护措施。核心保护区域内不得开发建设,不得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所依存的建(构)筑物、场所、遗迹等。对一般保护区域的保护应当统筹协调文化生态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新建、改造或者修缮的建(构)筑物,应当在体量、形式、风格等方面与相邻传统建筑的风貌相一致。

文化生态保护区内涉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的,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以下简称代表性传承人)

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在一定区域或者领域内被公认为具有代表性、权威性、影响力;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

第二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个人可以向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申请为代表性传承人。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在征得被推荐人书面同意的基础上,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推荐代表性传承人。

推荐和申请代表性传承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该项目的传承谱系以及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学艺与传承经历;

(三)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技艺特点、成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的情况;

(五)其他说明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代表性的材料。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参照本条例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的规定执行。所认定的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应当予以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艺、技艺展示、艺术创作、讲学及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传承补贴;

(三)开展传承活动有困难的,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申请扶持;

(四)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相关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采取收徒、培训、办学等方式传授技艺,培养传承人;

(二)妥善整理、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在开发利用过程中有效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文化内涵,保持传统工艺流程整体性和核心技艺真实性;

(五)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鼓励、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与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和传统节庆表演等活动,以及整理、出版有关资料;

(三)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四)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可以采取助学、奖学或者职业培训补贴等方式,资助代表性传承人授徒传艺。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代表性传承人进行评估。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规定义务的,认定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三十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保护机构和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整理、研究、学术交流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播活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现有场馆、在新建公共文化设施中设立专门区域或者根据需要新建专项公共文化设施,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馆,并将其纳入公共文化设施网络建设,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收藏、展示和传播。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和传承场所,展示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播与农村文化、社区文化、校园文化、企业文化、家庭文化建设相结合,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承人和保护单位开展文化服务和文化活动,丰富优秀公共文化产品供给。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数字化保护和传播,运用数字化存储手段系统记录和归档相关资料,建立数据库和数字化保护系统平台,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资料查询和复制,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技术研究、传播推广和成果转化。

 

第四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合理利用与发展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采取与经贸、旅游相结合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合理开发利用。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融资、合作、入股等方式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资源转化为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义生产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文化服务的,应当使用该项目传统工艺流程和核心技艺,保证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

第三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加强引导扶持,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的申请:

(一)拥有至少一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项目;

(二)在生产性保护活动中坚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真实性、整体性及核心技艺的传承;

(三)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与保护,注重整理、保存相关资料,拍摄记录技艺流程;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有序、富有成效;

(五)积极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展示、展演和出版、宣传、教育活动,在本地及周边地区具有较高的影响力;

(六)已取得明显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四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察和评审论证,出具考察论证意见。文化主管部门对经考察论证拟认定的单位名单进行公示,公示期为十五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文化主管部门颁发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标牌和证书。申请设立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密切相关的珍稀矿产、动物、植物等天然原材料的保护,严禁乱采、滥挖或者盗猎、盗卖。

鼓励种植、养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鼓励代表性传承人在坚守传统工艺流程和核心技艺的基础上,开发、推广和使用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的替代品。

第四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对外合作与交流,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影响力,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

第四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以弘扬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为目的的艺术创作、表演和展示,开展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文献、典籍、资料的整理、翻译、出版和研究工作。

第四十四条 鼓励有条件的文化生态保护区在保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的基础上,依托文化生态保护区中独具特色的文化生态资源,发展符合其特色的旅游活动。文化生态保护区内有门票收入的景区,应当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馆或者传习场所。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从每年旅游门票收入中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文化生态保护区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保护。

第四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利用现代科技、工艺或者艺术手段,在不影响非物质文化遗产真实性和完整性的前提下,对其进行创新。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艺术创作、出版、产品开发、旅游活动等,应当尊重其原真形式和文化内涵,不得歪曲、贬损、滥用和过度开发。

第四十六条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传统工艺、制作技艺和艺术表现方法以及其他技艺,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部门间协调合作制度,健全工作体系和机制,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队伍建设和专业人才的培养与使用。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可以用于下列事项: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与代表性项目名录保护;

(二)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抢救和保护;

(三)对代表性传承人的资助、补贴;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宣传出版、专家咨询和数据库建设;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的征集;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鼓励、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将项目申请专利、注册商标、申报地理标志、登记版权等。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实物、资料、建(构)筑物、场所等,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侵占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产品和资料。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合理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场所提供、宣传推介、产品销售等方面予以扶持和帮助。

单位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五十一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可以依法接受组织或者个人捐赠资金、资料和实物,并建立健全登记入库、管理使用制度,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五十二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具有本地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编入地方教材,纳入素质教育内容,提高青少年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科技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方法的研究,对符合科研课题立项的项目予以支持。

文化、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关心代表性传承人的健康,为其建立健康档案。

鼓励和支持职业学校、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教学、研究基地,设置相关专业和课程,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等专业人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已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或者取得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撤销,责令返还项目保护经费或者传承补贴,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四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节严重的,对境外组织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境外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不履行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流失或者场所损毁的,对保护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义生产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文化服务,不符合该项目传统工艺流程和核心技艺,对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造成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保护管理职责,造成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及档案损毁、流失的;

(二)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评审认定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不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造成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失传的;

(四)过度开发致使非物质文化遗产遭到破坏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贪污、截留、挪用、挤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经费的;

(六)发现境外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活动而不予以查处的;(七)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 201591日起施行。